农业局
- 部门主要
职责 - 部门职责
边界 - 事中事后
监管制度 - 公共服务
事项 - 责任追究
机制
一、部门主要职责 | |||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责任事项 |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
1 |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一条: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四条: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第九十七条:违反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拟订全县农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 |||
参与拟订涉农的财税、价格、金融保险、进出口等政策措施,提出农业产业保护的政策建议 | |||
推进农业依法行政 | |||
2 | 承担完善农村经营管理体制的责任 | 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一条: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四条: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一条: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七、对向农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违规违纪收取款项的;对违规使用的农民劳务的;对擅自出台、设立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收费项目、建设项目的;对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的。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通过)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管理 | |||
负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 | |||
指导、扶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 | |||
3 | 负责农产品生产工作 | 指导农产品生产,组织实施扶持和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品质的改善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一条: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四条: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第九十七条:违反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2.《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9号 2004年6月14日发布)第三十八条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 | |||
提出农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议 | |||
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 | |||
4 | 负责农业产业化发展工作 | 组织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一条: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四条: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第九十七条:违反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拟订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提出促进大宗农产品流通的政策建议和主要农产品的进出口建议 | |||
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 | |||
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 | |||
5 |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 | 组织拟订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未按规定对农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 |||
提出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 | |||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农业环境监测工作 | |||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农业环境监测 | |||
拟订农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 |||
依法实施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 |||
6 | 负责全县农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工作 | 查处农业违法案件,规范农资市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通过)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2.《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四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5.《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7.《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标准 | |||
指导、协调全县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 | |||
承担本部门农作物种子(种苗)、农药、肥料、食用菌菌种、蚕种等许可(审批)事项的集中办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 |||
引导、监控种子、农药、肥料、食用菌菌种、蚕种生产经营行为 | |||
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管理工作 | |||
7 | 承担农业防灾减灾的责任 | 监测、发布农业灾情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修订)第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协调种子、化肥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提出生产救灾资金安排建议,指导农业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 |||
负责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植物防疫检疫工作 | |||
参与拟订全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组织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 | |||
8 | 负责全县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县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四条: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参于开展农村科技培训工作 | |||
负责农业农村人才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工作 | |||
承担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 | |||
指导农业教育有关工作 | |||
9 | 负责农业科研、农技推广工作 | 负责制定全县农业科研、农技推广、农作物种子的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四条: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第九十七条:违反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2.《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012年8月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六条: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 | |||
组织引进农业先进技术,组织实施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 |||
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
10 | 负责农业资源管理工作 | 负责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四条: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第九十七条:违反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204号)第二十九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7年11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承担指导农业面源污染(种植业)治理的有关工作 | |||
指导循环农业等的发展 | |||
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 |||
指导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 |||
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 |||
发展节水农业 | |||
11 | 负责承办农业涉外事务 | 参与拟订农业对外开放政策措施和外向型农业发展规划,指导农业外向型经济发展 |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七十一条: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四条: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第九十七条:违反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组织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和有关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援外项目 | |||
12 | 负责全县食(药)用菌生产及管理工作 | 负责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 | 1.《种子法》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食(药)用菌产品安全生产工作 | |||
负责菌种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 |||
负责食(药)用菌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 |||
13 | 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承担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的管理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承担动物屠宰场的屠宰检疫管理责任 | |||
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管理责任及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责任 | |||
14 | 负责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责任 |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15 | 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工作 | 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预算订购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疫苗。监督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动物强制免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全县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 | |||
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 |||
16 | 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 负责拟定畜禽屠宰相关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责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
17 | 负责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工作 | 负责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 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 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 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时,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时,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 |||
18 | 负责生鲜乳收购站及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 负责生鲜乳收购站的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1、《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 |||
19 | 提出畜牧科技、畜牧业发展和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服务的政策、措施建议;指导 畜牧科技、畜牧生产、畜牧服务体系建设 | 负责对动物饲养场所、合作社的选址、建设工作进行审核、检查和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组织搞好畜牧业建设项目编定、上报、汇总和计划下达以及国家惠农、支农政策的落实工作 | |||
负责畜牧生产宏观指导、畜牧产业化发展和业务技术培训、畜牧业技术、学术交流与合作。拟定畜牧业发展、畜牧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 |||
负责良种畜禽管理、科技协作、技术推广及科技成果评审、转化工作,承担种畜禽管理和畜禽优良品种引进与推广工作,搞好畜禽良繁体系建设 | |||
承担畜牧科技试验、示范及新技术引进推广工作,开展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 |||
负责优质牧草示范与推广 | |||
20 | 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1、《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21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22 | 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 负责研究提出农机化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 | 1、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指导农机、牧机、植保机、设施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用机械的结构优化调整,促进各类农业机械的应用和普及,提高全县农机机械化水平。 | |||
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者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 |||
23 |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全县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等各项农机惠农资金 | 负责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的落实,确保中央、省、市财政下拨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足额及时地落实到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落实好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的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专项资金。 | |||
24 | 研究制订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的制度、措施,组织实施拖拉机和其它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 依法负责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牌证发放和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核发驾驶证等工作。 | 1、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四)索取、收受贿赂的;(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农机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 | |||
负责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管理等工作。 | |||
负责 开展“平安农机”示范创建工作 | |||
25 | 负责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 | 受理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或其他行政部门转交的投诉案件,依法调解质量纠纷。必要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 | 1、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投诉监督工作岗位:(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处理投诉的;二)利用投诉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擅自泄露投诉者个人信息或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第二十七条规定:“ 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对重大投诉事件不及时上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定期分析、汇总和上报投诉情况材料,提出对有关农业机械化质量实施监督的建议。 | |||
协助其他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处理涉及本区域投诉案件的调查等事宜。 | |||
参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 | |||
向农民提供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信息咨询服务。 | |||
26 | 指导全县农业机械化生产和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农机服务市场和市场主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等社会化服务;指导农机维修网点设置,农机信息宣传及网络建设工作 | 组织三夏三秋农业机械进行农业生产,做好上阵机械的检修、安全检验等工作。 | 1、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建立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培育创建示范性农机专业合作社,使其成为农业生产机械化作业的主题。 | |||
组织好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利用率,增加农民收入,免费提供跨区作业服务信息等。 | |||
严格作业证的发放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免费发放,并通过“跨区作业直通车”系统及时登录《作业证》发放信息。 | |||
开展区域性农机维修中心创建和“三统一”示范点建设工作。 | |||
27 | 负责指导农机新机具新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农机科技项目申报;组织指导农机行业教育、农机职业技能工作 | 负责农机新机具、新技术的示范推广,组织召开现场示范演示会。 | 1、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1号《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山东省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鲁农机科字[2008]8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将按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建立农机科技示范园,搞好示范园农作物的测产、观摩等工作。 | |||
负责开展好农机手的业务培训和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 | |||
负责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初审;负责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
28 | 负责农机供应和维修行业的管理 | 负责对农机设备管理、技术状态检测和农机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监督。 | 1、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据《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 |||
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打假工作。 | |||
29 | 负责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及渔政管理工作 | 组织编制全县渔业水域使用规划和功能区划,负责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通过 200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六十九条: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5、《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四十四条:伪造检测结果的,造成损害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 6.《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六条: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 7.《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3年12月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三十九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9、《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养殖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域滩涂使用许可的;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0.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拟定全县渔业水域环境保护规划,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 |||
负责全县水产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及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 |||
负责全县渔业水域自然资源的增殖及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 |||
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 |||
渔用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 | |||
渔业违法事件的查处 | |||
30 | 渔业管理工作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渔业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优化渔业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建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通过 200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六条: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七条: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八条: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 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四十四条:伪造检测结果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 4.《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四十二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渔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全县有关渔业的规范性文件。 | |||
拟订渔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组织实施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组织渔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工作 | |||
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 | |||
组织实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和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 | |||
负责无公害水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指导水产品品牌培育和质检体系建设 | |||
负责渔业经济统计、核算和信息化建设 | |||
负责渔业安全生产及渔业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并实施渔业灾害应急预案 | |||
注:1.追责依据及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职责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