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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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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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制
一、主要职责
序号主要
职责
具体责
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负责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政策贯彻实施贯彻执行国家、省和菏泽市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区教育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制定全区教育事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协调指导全区教育改革。
负责教育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发布。
2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各类学校安全、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全区学校安全稳定和市直教育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6月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一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六十六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全区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及平安和谐校园创建工作。
制定全区教育系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工作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监督学校饮食卫生工作。
协调指导全区各类学校做好安全稳定工作,参与处理属地学校突发事件。
3负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承担义务教育学校、高级中学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监管责任。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06年6月修订)第五十二条: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第五十三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2.《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28日通过)第六十六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第六十七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4.《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11月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5.《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1月省政府令第272号)第五十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一)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二)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三)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制定全区各类学校招生建议计划和政策,并组织指导实施。
指导全区学校体育、卫生健康、艺术和国防教育工作。
4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工作负责对民办学校的行政审批和监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18号):(1)、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5)、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负责推进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负责指导中小学、幼儿园信息化建设、图书馆和实验设备配备工作。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06年6月修订)第五十三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11月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4.《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1月9日通过)第五十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一)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二)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三)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指导、管理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基本建设和校舍维修等工作。
指导全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
6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承担全区语言文字工作的指挥、协调、监督、考核工作责任。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全区语言文字的规范应用,指导推广普通话,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工作。
7指导全区教育教学改革工作承担国家、省、市下达的重大教育科研项目并协调实施。1.《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1号)第十五条: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奖章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拟订区级教育改革的有关课题并组织实施。
规划、指导并推动全区教育系统的科研、教研成果转化工作。
8负责全区教育督导评估工作负责全区教育督学工作,组织进行教育督导与评估。1.《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11月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对全区各学校的违规办学行为进行纠正、查处。
9负责对全区教育经费进行统筹管理,承担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负责学生资助救助工作。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06年6月修订)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3.《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2月通过)第六十五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4.《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11月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5.《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2007年2月4日鲁政办发〔2007〕8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给予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由于思想不重视、措施不到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责任不落实等,致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出现问题,影响学校教学工作正常运转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一)不按规定安排预算的;(二)不按标准足额拨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的;(三)不按规定标准足额拨付农村中小学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四)将免杂费资金冲减、抵顶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五)无正当理由,拖延应当拨付的教育经费的。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虚报、瞒报及其他手段编造预算、决算虚假数据及相关信息,骗取义务教育经费和其他相关利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挤占、截留、挪用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个人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指导全区教育系统经费内部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