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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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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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制
一、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主要
职责
具体责
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负责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拟订环境保护有关政策规定和规划区划等工作。监督实施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国家、省、市、区确定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等污染防治规划。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第七条:(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实施处理环境行政处罚、应诉、听证案件。
组织拟订全区环境保护的政策规定。
组织拟订全区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规划,负责编制全区环境功能区划。
2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及应急管理工作。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1、《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2011年4月环保部令第17号)第十五条: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第七条:(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协调区辖区内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
协调处理邻区和各乡镇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
3承担落实减排目标的责任。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
负责监督检查全区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实施污染减排目标责任制。
4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规定审核、审批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一)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二)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  第五条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负责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工作。
5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七条: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4、《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5、《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6、《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一) 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二) 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三)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四) 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 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六) 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7、《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四十四条:(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8、《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七条: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9、《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第五条:(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10、《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10月环保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排污费的;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示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1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五条: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1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一条: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第二十四条: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第四十三条: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三条: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1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订并组织实施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医疗废物及机动车排气等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方法。
组织实施污染源限期治理和达标排放监督管理制度。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负责全区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监督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6负责指导、监督、协调生态保护工作。落实生态保护规划,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第七条:(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第八条:(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协调、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向区政府提出建设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审批建议。
指导监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建设,组织开展各类生态创建工作。
7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辐射安全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拟订我区有关政策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条: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5、依法应追责的其它情形。                                                            
参与协调本区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对全区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8负责全区环境监测、统计和信息发布。组织实施上级环境监测制度和技术规范。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7月环保总局令第39号)第六十八条: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通过,2009年6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区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
组织实施全区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组织开展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工作。
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9开展环境保护科技工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创新、负责全区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10月发改委、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监督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