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局

  • 部门主要
    职责
  • 部门职责
    边界
  • 事中事后
    监管制度
  • 公共服务
    事项
  • 责任追究
    机制
一、主要职责登记表
序号主要职责具体职责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以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拟订本区城市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并监督实施牵头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城市管理以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拟订城市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各项专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负责制定局年度城市管理专项执法、集中整治和重大活动保障工作计划,并牵头组织协调实施
2组织拟订城市管理的专项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拟订城市供水、节水、排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园林、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照明等的专项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或参与有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3参与编制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规划负责办理城市供水、节水、排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园林、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土地使用权和办理财产所有权手续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管理区级城市维护费,提出城市维护费及有关专项经费的年度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拟订公用事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配合有关部门拟订城市公用事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2.《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拟定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计划
负责组织区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5指导全区城市市政设施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区区便民自行车布局设置、维护运行管理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对城区内占用挖掘城市公用道路、排水入网、开设路口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等进行审批和管理
负责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管理,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
6指导全区城市园林和环境艺术管理工作负责城区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审批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通过)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通过)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对城市重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化设计和绿地率的审核工作
负责区级投资的园林养护和管理工作
负责园林城市的创建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
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区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7指导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垃圾收运处置审批服务和监督管理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六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三)大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五)以吃、拿、卡、要方式刁难当事人;
3.《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三)大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以吃、拿、卡、要方式刁难当事人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负责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组织拟订城市雕塑、户外广告规划和技术标准
负责城市雕塑、户外广告设置、建筑物外装修及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8负责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城区节水等行业管理工作1.《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通过)第十九条: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经营许可
负责燃气供应许可及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9指导全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和“12319”服务热线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1.《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六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三)大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五)以吃、拿、卡、要方式刁难当事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0拟订城市管理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城市市政设施、园林、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城市节水、城市供水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合作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1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工作承担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城镇垃圾处理、城镇节水等城镇减排工作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2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防汛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防汛工作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3



行使省政府批准划转的行政处罚权职能,并行使与之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行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强制措施权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行政处罚
2、《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第七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为范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三十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通过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通过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止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二)对申报的事项不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8、《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10、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规划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强制措施权
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强制措施权
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强制措施权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相关强制措施权
行使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强制措施权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强制措施权
行使省、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省、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