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
- 部门主要
职责 - 部门职责
边界 - 事中事后
监管制度 - 公共服务
事项 - 责任追究
机制
一、部门主要职责 | ||||||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责任事项 |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 |||
1 | 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政策贯彻落实 | 承担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 | 1、《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4、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承担拟订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 ||||||
拟订全人力资源统筹发展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 ||||||
负责有关统计管理工作 | ||||||
拟订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
2 | 承担落实全人力资源流动、促进就业工作的责任 | 拟订就业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 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通过,2009年11月28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第六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拟订劳动者平等就业、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跨地区有序流动办法,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 ||||||
指导和规范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 | ||||||
参与拟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 ||||||
拟订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办法并组织实施;拟订国(境)外人员(不含专家)来我就业管理办法 | ||||||
负责落实人力资源流动和市场发展政策 | ||||||
负责拟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 ||||||
负责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并对对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 ||||||
负责指导全就业再就业培训工作 | ||||||
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指导全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编制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计划并组织实施 | ||||||
2 | 承担落实全人力资源流动、促进就业工作的责任 | 负责办理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的报到、派遣及档案管理 | 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通过,2009年11月28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第六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负责拟订全外国专家来我工作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 ||||||
负责国家、省、市和专项经费资助的聘请外国专家计划审核报批 | ||||||
组织实施国家、省 、市和聘请外国专家项目 | ||||||
负责外国专家来我工作许可及专家证的管理工作事项 | ||||||
负责“齐鲁友谊奖”的推荐、申报工作 | ||||||
负责拟订全引进国外智力规划和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 ||||||
负责引智成果的评估、推广和引智示范基地管理工作;编报引进国外智力专项预算 | ||||||
负责拟订全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
负责全出国(境)培训项目审核工作;组织实施重点出国(境)培训项目 | ||||||
负责有关出国(境)培训监督检查工作。 | ||||||
负责援建地区、重点建设项目人员选调派遣及内调人员安置工作 | ||||||
拟定吸引国(境)外专家,留学人员来我工作或定居政策;指导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对外交流工作 | ||||||
3 | 承担建立和覆盖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责任 | 承担拟订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的责任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承担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 | ||||||
贯彻执行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标准;拟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待遇给付办法;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 | ||||||
拟定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拟定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拟定养老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制度;指导监督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 ||||||
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规划、政策和标准;组织拟定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 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资格标准;拟定参保人员疾病、生育期间的待遇规定及标准;拟定机关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 ||||||
拟定失业保险规划、政策和标准;拟定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及其疾病、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规定,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拟定预防、调解和控制较大规模失业的办法;指导监督失业保险经办开展工作 | ||||||
拟定工伤保险规划、政策和标准;完善工伤预防、认定和康复规定;负责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审定及有关待遇政策的实施工作;组织拟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标准; | ||||||
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征收、支付、稽核、转移接续工作 | ||||||
4 | 承担综合管理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工作 | 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 | 1.《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85年9月国务院发布)第十八条: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用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的;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2.《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省政府令第95号)第十九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
贯彻执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离退休政策 | ||||||
建立健全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 | ||||||
拟订全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政策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遗属补助政策并组织实施 | ||||||
5 | 负责全行政机关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 |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公务员分类、录用、登记、考核、奖惩、任用、培训、调任、辞职、辞退等方面的实施办法,拟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实施办法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1、《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通过)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贯彻执行公务员行为规范,推动职业道德建设和能力建设 | ||||||
贯彻执行公务员职位分类标准,并拟订有关实施办法 | ||||||
拟订全公务员培训规划、计划和标准,组织实施公务员培训项目,完善公务员考核制度 | ||||||
组织实施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 | ||||||
依法办理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的手续和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事项 | ||||||
依法监督公务员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 ||||||
依法对公务员实施监督 | ||||||
负责公务员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 ||||||
6 | 负责军转干部安置工作 | 拟订全转业军官安置、培训办法和安置计划,负责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央、省驻陶有关单位军转安置和培训工作 | 1、《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2001年1月19日,中发[2011]3号)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负责协调军官随调随迁家属子女的安置工作 | ||||||
指导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 ||||||
7 | 承担全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管理工作 | 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工作和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 | 1、《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5年7月29日通过)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政处理规定》(2011年3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八条: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3、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 ||||||
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考核认定、考试政策实施工作 | ||||||
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核推荐工作 | ||||||
负责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综合管理工作 | ||||||
负责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批工作 | ||||||
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 ||||||
健全落实博士后管理制度 | ||||||
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和培养工作,承担有突出贡献专家及学术、技术带头人的推荐、选拔和管理工作 | ||||||
承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遴选、申报工作 | ||||||
8 | 承担全职业能力建设工作 | 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并组织实施 |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00年12月22日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拟订全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 ||||||
完善职业技能资格制度 | ||||||
负责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 ||||||
组织实施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技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 ||||||
审查认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资格 | ||||||
具体承办以技能培训为主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审批工作 | ||||||
指导全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 ||||||
拟订全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规划、政策 | ||||||
9 | 承担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工作 | 贯彻执行劳动关系政策 | 1、《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8月5日,国务院令423号)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 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五十九条: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 6、《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四)泄露举报人员的;(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 2010年1月20日)第三十二条:(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
拟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 ||||||
拟定全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企业负责人工资收入分配 | ||||||
负责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确定工作 | ||||||
负责企业年金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
负责落实改革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政策 | ||||||
拟定全最低工资标准,并组织实施 | ||||||
指导实施劳动标准制定工作 | ||||||
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制度 | ||||||
负责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 ||||||
参与有关企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工作 | ||||||
拟订农民工工作规划和政策,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 ||||||
负责落实劳动保障监察制度 | ||||||
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组织处理有关突发事件 | ||||||
指导全劳动监察工作 | ||||||
承担负责落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责任 | ||||||
10 | 承担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工作 | 参与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 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1999年1月22日实施)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有违法所得的。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办法》(劳社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实施)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
负责落实全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制度 | ||||||
依法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及其补充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 | ||||||
承担社会保险基金预警及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的责任 | ||||||
查处或协助查处基金管理的案件 | ||||||
负责编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建议草案 | ||||||
按管理权限制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交流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 ||||||
11 | 负责全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工作 | 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 |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2月26日通过)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 |||
按照管理权限,承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的核准及备案工作 | ||||||
负责事业单位招聘国(境)外人员(不含专家)工作 | ||||||
负责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