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

  • 部门主要
    职责
  • 部门职责
    边界
  • 事中事后
    监管制度
  • 公共服务
    事项
  • 责任追究
    机制
一、主要职责
序号主要职责具体责
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负责“110”接处警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1.《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2负责对全县武警部队执行公安任务及相关业务建设实施领导和指挥负责对全县武警部队执行公安任务及相关业务建设实施领导和指挥。1、《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2010年中央军事委员会军发〔2010〕22号)第四十一条:对违反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工作失职,造成损失;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其他损失;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或者泄密;其他方面违反纪律,其性质、情节同上列违纪行为相当的。
2、依法其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3负责全县治安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1、《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四十九条: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第五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2、《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向本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3、《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通过)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第二十条: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4、《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三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第四十四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的。6、《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8、《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9、《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10、《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十九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12、《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4月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证件的;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15、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监督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负责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
负责管理户籍、居民身份证、枪支弹药、危险品和特种行业等工作。
负责侦查处置重大群体性事件。
4负责出入境管理有关工作负责查处出入境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1、《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主席令第57号)第八十五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2、《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2010年4月国务院令第575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四十一条: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4、《护照法》(2006年4月通过)第二十条: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5、《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四十九条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第五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6、《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第九条: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第十二条: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第十三条: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第十四条: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7、《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6月公安部41号令)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呈报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8、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出入境各类签证、护照、居留许可、签注等各类证件的监管责任。
5负责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卫工作承担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安全保护工作。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47号)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2、《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11月公安部第82号令)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3、《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第九条: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第十二条: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第十三条: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第十四条: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6月公安部41号令)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呈报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6、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掌握计算机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动态,负责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案件。
负责制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政策和技术规范;负责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
6负责全县禁毒、缉毒、易制毒管理工作及反恐工作承担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事务工作。1、《禁毒法》(2007年12月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4月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九条: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3、《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四十九条: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第五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6月公安部41号令)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呈报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5、《禁毒工作责任制》(禁毒委发〔2014〕2号)第十九条:各地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对本地突出毒品问题措施不力、成效不明显的;禁毒工作综合考评不达标或者排名靠后的;未能建立与本地毒情相适应的禁毒机构、队伍的;未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或者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未完成重大禁毒任务部署和禁毒工作主要目标的。第二十条:各部门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过程中,未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的;未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落实专项经费的;未按要求完成禁毒工作任务的;主管禁毒工作领域发生重大问题,对禁毒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国务院令445号令)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7、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涉毒案件的侦破工作。
负责收集和掌握全市涉毒情况,分析研判毒品违法犯罪动态。
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和管制工作。
负责涉恐、涉黑案件的侦破、调查工作。
7负责全县消防工作承担全县范围内消防监督管理工作。1、《消防法》(2008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第九条: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3、《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四十九条: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第五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
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6月公安部41号令)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呈报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5、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消防类案件的侦破工作。
组织开展重大灾害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8负责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各种车辆(包含非机动车)和各类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2、《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6年公安部41号令)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第九条: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第十二条: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第十三条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第十四条: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591号令)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6、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对全县范围内各城乡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管理。
承担全县范围内道路施工和维护监管工作。
指导、参与城市道路和公路建设、公共场所建设及安全设施的规划、设置、验收和相关管理工作。
负责全县范围内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交通管理类案件侦破工作。
承担运输危险、剧毒等化学物品的运输许可的监管责任。
9负责特警工作负责处置暴恐案(事)件工作。1.《突发性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性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的。2.《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公安部令第17号)第八条: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得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第九条: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查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4.《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公通字[2008]56号)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处置群体性事件取得良好效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民警,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处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5.《公安机关处置突发敏感案(事)件舆论引导工作规范》(公通字[2009]9号)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和民警个人未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或授权,对外发布或泄露突发敏感案(事)件信息,给工作造成被动或带来严重社会影响的。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处置重大群体性治安案件工作。
负责巡逻执勤任务工作。
10负责全县森林公安工作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工作,。1、《森林法》(1998年4月修正)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2、《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6年公安部41号令)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第九条: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第十二条: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第十三条: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5、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涉林案件的侦破工作。
11承担执行刑罚和对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工作负责实施监所管理工作及羁押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第十条: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第十二条: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6年公安部41号令)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3、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配合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开展相关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负责对判决服刑的罪犯押解投劳,对余刑一年以内的罪犯执行刑罚。
负责对在押人员的管教工作。
12负责打击食品药品与环境领域犯罪工作掌握全县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动态,与食品药品、环保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分析、研究犯罪信息和规律,拟定预防、打击对策。1.《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2.《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指导、协调全县食品药品、环境领域犯罪案件的侦办。
参与区域性的食品药品安全和环境保护集中专项整治行动。
侦办上级交办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食品药品和环境大要案。
13负责实施对来我县的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以及重要外事活动、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安全警卫工作承担对来安的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的道路交通安全警卫工作。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2、《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6年公安部41号令)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第九条: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5、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在安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道路交通保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