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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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主要  职责具体责任事项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负责统筹全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全区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提出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提出水利建设投资安排建议。
负责区级水利资金和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提出有关水利价格、收费、信贷、税收的政策建议。
贯彻执行国家、省、菏泽有关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令第15号)第十四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全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负责重要流域、区域以及重点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
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制度。
指导雨洪资源开发利用、水利行业供水、农村水能资源开发等工作。
保障城乡供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承担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责任组织编制全区水资源保护规划。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拟订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
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
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4组织协调、监督、指挥全区防汛抗旱工作,承担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防洪论证提出意见。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17条、第19条、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7条或者第34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笫86号,200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重要水利工程、河道实施防汛抗旱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编制全区防汛抗旱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负责重要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内的洪水影响评价工作。
指导水利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5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第七十六条: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3、《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五十三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大损失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                                                                  6、《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三十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河流、水库、湖泊的治理和开发。
组织实施具有控制性的或跨乡镇、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
指导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按规定权限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
6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4月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2011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农田灌溉排水、村镇供水工作,负责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
指导村镇供水工作,负责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节水灌溉等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负责引黄灌溉工作
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7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1、《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第五十五条: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四条: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水利部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违反听证程序的;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核审批、监督实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归口管理“四荒”(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的治理开发工作。
8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负责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3、《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5月水利部令第13号通过,2004年10月水利部令第20号修改)第二十四条: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
4、依法应职责的其他情形。
调处乡镇间的水事纠纷,受区政府委托调处区际间水事纠纷。
负责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负责重大涉水违法事件查处,负责水利行政许可工作,承担相关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
9负责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据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第八十八条: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第一百零七条: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书的;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落实水利工程项目与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安全评价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10负责组织水利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负责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的监督实施。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二十二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水利宣传、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承担水利系统对外交流、利用外资,引进国(境)外智力等工作。
11负责河道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河道防汛、建设、管理和综合开发工作。1.《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