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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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主要职责具体责任事项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城乡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全县城乡建设的行业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年4月22日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提出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2指导全区城市建设工作、管理全区建设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地面建筑物、地下管道等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城市规划区以外风景名胜区的审批和建设。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04号令)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通过)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相关施工企业资质的报批管理。
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承担公用事业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职责。
负责城市道路的挖掘、占压的审批。
指导全区城市建设利用外资工作和企业开拓国外建设市场。
3承担建立全区科学规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通过)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令53号)第三十九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住建部令第81号)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2月住建部令第16号)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住建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第四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定额。
组织拟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
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4承担规范建筑市场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负责装饰装修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行业指导与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5、《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通过)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管工作。
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拟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负责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
5承担规范村镇建设、指导全区村镇建设的责任拟定村庄和小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及有关规范文件并组织实施。1、《山东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及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
6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综合管理全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计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号,2010年7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民用建筑结合修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7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和建设领域可再生能源、散装水泥推广的责任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1、《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第139号公告,2012年11月29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二) 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三) 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四) 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政策。
组织相关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科技合作项目的实施及引进项目的创新工作。
指导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8负责城乡建设行业职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注册建造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9负责全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工作拟定全区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人防科研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人防指挥教育及一体化建设工作。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12日通过)第四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人民防空国有战备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1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人防国有战备固定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0负责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贯彻实施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地产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全区有关房地产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政策和规定
监督全区房地产管理相关工作
11负责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2月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初审转报工作
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
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负责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12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受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的;(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3负责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物业服务资质初审转报工作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进行监管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建设部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政策培训
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
物业质量保证金的监管
住宅公用部位专项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管理
14负责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负责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负责危险房屋治理工作
15负责全区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租用资格核准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公租住房租用资格核准
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核准
16负责全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负责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更正、注销、抵押、预告、异议、查封登记工作1、《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其他依法应追责的情形。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统一管理房屋登记资料
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
开具房产证明
17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全区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8负责全区城市规划编制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拟定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参与拟定全区城乡发展战略,制定相关政策。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2、《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2012年8月1通过)第七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编制、修订全区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组织编制、审查城区内的修建详细规划,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等其他规划编制工作。
负责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准提报、审查及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重点项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用地规划和土地划拨、出让、转让方案的制定。
负责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设计方案征集和组织评审工作。
负责城乡规划科技信息、城乡规划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规划人员业务培训。
组织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工作。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